本案為35至36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依照「日治時代參與皇民奉公會者不得就任公職的登記辦法」指示,要求各縣市政府及警署單位調查該縣市機關及警所內,曾參加皇民奉公會實際工作者之人員造冊彙報,後各縣市警察局陳送該機關及警察所人員過去曾參與者之名單資料給警務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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