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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本店

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本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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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本店

株式會社彰化銀行創立於明治38年(1905),為第一間以臺人為主體籌資所開辦之銀行,總行位於彰化。後為因應行政制度變革,明治43年(1910)將總行改設立於臺中,並隨業務擴展,於昭和13年(1938)新建總行落成,即為本建物。 戰後,民國36年(1947)改組為彰化商業銀行,由林獻堂擔任董事長,總行仍設於此;爾後彰銀將總行移往臺北,本案仍作為總行營業部與行史館迄今。 民國104年(2015)以其為日治時期臺人興辦之重要金融機構,建築形式及細部作法為當時仿西方風格之銀行建築典範,工藝及形制精美,具有文化保存與建築研究價值,指定為市定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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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訊

原始資料連結原始資料連結
資料來源機關國家文化資產網
主題分類藝術與人文,產業與經濟
建檔單位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現況地址
項次
縣市
鄉鎮市區
地址
1
臺中市
中區
自由路二段38號
公告
類別
公告文號
公告日期
備註
指定/登錄
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1311981號
2015-06-17 00:00:00.0
變更/修正
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0568981號
2018-04-10 00:00:00.0
級別名稱
直轄市定古蹟
種類
種類代碼
A21


種類名稱
銀行


現狀
民國107(2018)年完成修復及再利用計畫,管理維護情形良好,建築物維持原使用用途。
外觀特徵
舊總行建築從外觀來看,是一棟「近世式」建築,非華麗的巴洛克,也不是現代風格,是一段過渡時期的建築式樣。融入了西洋古典的式樣,並以當時流行的工法製作,主體構造為鐵筋混凝土與磚混合造,搭配洋式鐵骨。 吸引人目光特色有三: 1.灰白色的人造石裝修外牆,簡潔又具有美感。 2.建築正立面的柱式:正面兩端厚重實牆中間夾以8根高2層樓的圓柱,此構成方式與埃及神廟柱樑表現類似卻不盡相同。 3.建築立面上方挑簷部的花紋飾帶:刻有裝飾的水泥板嵌於壁體與屋簷之間,花紋以植物或水果意象呈現當地民風特色,簡潔有力的收邊,整體低調而莊嚴。
公告建號
項次
1


大小段
自由段三小段


縣市
臺中市


鄉鎮市區
中區


建號
15


所有權屬
私有


項次
2


大小段
自由段三小段


縣市
臺中市


鄉鎮市區
中區


建號
272


所有權屬
私有


項次
3


大小段
自由段三小段


縣市
臺中市


鄉鎮市區
中區


建號
273


所有權屬
私有


項次
4


大小段
自由段三小段


縣市
臺中市


鄉鎮市區
中區


建號
304


所有權屬
私有


使用情形
「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本店」1樓空間配置格局大致可分為顧客空間與辦公空間,2樓則有行史館與辦公空間,其中行史館為預約開放參觀,其館內展示「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本店」的大事紀,以及各時期使用的相關設備,如點鈔機、提款機等,可透過展示內容窺探近代銀行發展過程。
所有權屬
身分
名稱
建築所有人
彰OOOOOOOOOOO
主管機關聯絡地址
臺中市西區市府路41巷19號
主管機關單位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
主管機關聯絡電話
04-22290280
主管機關名稱
臺中市政府
所屬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
室內特徵
總行空間配置分為顧客空間與行員辦公室兩類。大廳地板與周圍牆壁基座為大理石貼上,牆壁及天花板則是使用灰泥外面再塗上油漆收邊裝飾。除了人造石牆外,最精彩莫過於營業大廳的鋼樑吊筋天花板,大跨矩的鋼梁吊起大面積的天花板,今日已不使用此費時又耗力的做法。另多達近30種門窗種類也是現代建築難以重現的特色,再再顯示彰銀的稀少性。
評定基準
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定著土地範圍(公告地號)
項次
縣市
鄉鎮市區
大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中區
自由段三小段
9
2
臺中市
中區
自由段三小段
9-1
緯度
24.139912
經度
120.682161
法令依據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3、4、5款
指定(登錄)理由
本建物為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於1935 年委請總督官房營繕課技師白倉好夫與臺中州內務部土木課建築技師高山喜三郎設計,由齋藤辰次郎建築事務所施工。1936 年11 月19 日動工, 1938 年9 月興建完工。建築構造為鐵筋混凝土與磚混合造,建築形式及細部作法為日治時期由西洋歷史式樣到現代主義之間的過渡時期之銀行建築,建築工藝及型制精美、皆俱特色,表現當時營造技術,具稀少性且不易再現,極其文化保存及日治時期建築研究價值。彰化銀行為日治時期臺人興辦之重要金融機構,行史囊括臺灣中部地區數大家族(霧峰林家、清水蔡家、臺中吳家、鹿港辜家等) ,表徵臺灣金融發展, 亦見證地方歷史及文化發展,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第l 項第l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所列基準。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 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辦理。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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