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修新竹市志上冊/卷三政事志/自治/概述/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地方自治體例,頁445-447。
依照地方治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劃分、政府體制、組織員額、產生方式、監督機關、及爭議處理規定分別敘述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 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指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 二、地方自治團體之劃分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地方制度法第3條)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
本件內容節錄自《續修新竹市志上冊》,〈卷三政事志〉,第445-447頁。(新竹市:新竹市文化局,民94年)
基於歷史文化之記錄需要不斷延續始能保存,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1年動工修纂《續修新竹市志》。延續前作《新竹市志》,續修的內容以民國75年至85年新竹市的各項資料為主,並針對市志有誤之處進行修正補充。續修三冊分卷跟市志一致,兼顧了地方志傳統,文字寫法更符合現代所需,讓有志於新竹市地方研究的新舊讀者,皆能閱讀便利並得到更多屬於新竹市特有的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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