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2-23(大正 11-12 年)年公布之勅令規範臺灣民事法律施行,勅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同時發布之勅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則就既存權利之過渡問題及民商事法施行之例外為規定。上述兩項勅令均自1923年1月1日起生效。從此,在法理上,神明會的財產被認為是會員之分別共有。這是個極大的改變。臺灣有些地方神明會名義下的不動產,紛紛變更登記為會員共有名義,合夥的或法人的色彩亦因而消失。神明會原來是依靠土地租金(或租稻)收入運作,一旦土地變為私有,自然會引發組織內部種種問題,極易因此解體。然而丹慶季並未發生會員要求分割土地之事,丹慶季原本就可以讓會員自由買賣土地,只是買賣並非實質的土地,僅限於財產權而已,買賣後土地仍然在丹慶季名下,所以影響不大。本文書為丹慶季神明會土地收入,貼補會員土地稅收作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