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律令第三號三十七年律令第三號中改正ノ件

二〇 台湾行政区画ノ改正ニ依リ恒春庁ヲ廃止、台東庁ヲ割テ花蓮港庁ヲ置カレタル為メ、明治三七年二月律令第三号庁長ヲシテ民事争訟調停等ヲ取扱ハシムル律令中改正ノ件(律令第三号)

基本資訊

  • 時間資訊
    1910-11-08 ~ 1910-04-05
  • 地圖

本網站使用Cookies收集資料用於量化統計與分析,以進行服務品質之改善。請點選"接受",若未做任何選擇,或將本視窗關閉,本站預設選擇拒絕。進一步Cookies資料之處理,請參閱本站之隱私權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