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為1948年(民國37年)更新電業法規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零一條的條文。
中華民國電業法於1947年(民國36年)12月10日制定,而後幾經修正公布,至1948年(民國37年)5月27日更正公布條文。政府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電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