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欲探討哈伯瑪斯(Jürgen Habermas)法律哲學之發展過程、發展過程中體系和諧性的維持、以及他對「道德與法律之關係」的界定是否合宜。文中將指出由1982到1986年這第一階段,他認為道德規範難以憑自身之力推動人們實際遵守,因此需要藉助法律來彌補道德規範推動力的不足;但是法律仍須透過道德的「論辯」來取得其內容上之正當性,因此兩者具有「互補」關係。但後來受到「社群主義」(Communitarianism)及魯曼(Niklas Luhmann)的挑戰,由1988至1992年,他承認法律議題之考量不止是「道德」而已,而且法律也僅須取得特定法律共同體的同意即可,而非必須取得一切有理性者之同意,因此他提出一種「論辯三分說」。此一思想之轉變,不僅引發了其前後期法律思想是否能保持一貫的問題,而且也使得他對道德與法律的關係之界定的適切性,成為可議之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