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為吉田精一所寫,內容討論使用剩餘水的妥當性。
所謂剩餘水,多指引用灌溉、家庭使用之剩餘部分。河川與河床上之流水作為一個整體,為國家之自然公有物。因此,包含河床在內,其所有流域之流水皆為河川的一部分,皆可視為國家之公用水,故不得以私人目的占用。如需占用大量流水,則要向河川管理廳申請許可。已獲許可之用水權者,可在規定的範圍內自由引用河水,這是他人不能隨意侵犯的權利。以上所述之權利並非絕對保障其用水自由,在公法上仍有諸多限制,如:河川管理廳得以基於公益原則,取消其特許效力或改變其用水特許條件。這些限制是基於公權之特質所界定,與私有權有著不一樣的本質。以灌溉用水的剩餘水為例,將其轉為他用之情況,即為將公有財在未經許可下轉為私有財,此舉有損公共利益,實屬不當之行為。
透過本文可知1937年時日本政府對於國家公用水的定義,以及使用剩餘用水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