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違警罪

1943年10月1日在民國時代中國修正公布的《違警罰法》(1943- 1991),因為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實質統治臺灣,成為影響戰後臺灣人民日常生活最大的法律。這是一部結合程序與實體的法律,從告發、偵訊、裁決、執行,甚至是救濟,全部由警察一手包辦的法典,檢察官或法官完全不必參與其中,堪稱是「小型的刑法」。在中華民國法律體制上,違警處分被視為警察職權,視作警察罰的一種,也是最常用的警察罰,是一告發與審理合一的糾問主義處罰模式,司法機關無從介入,也不適用通常行政救濟程序。

舉例來說,依照《違警罰法》第二編的規定,若行為人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等行為,警察在偵訊後就會做出裁決,並在交付裁決書後執行,在這個例子中,行為人可能被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若行為人對裁決不滿,可以再向上級官署訴願,但行為人不能再對上級官署做出的決定提出訴願。

但因為《違警罰法》有許多違憲的部分,比如憲法規定與人民身體自由相關的處罰要經由法院,但在違警罰法中警察可以直接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因此在大法官兩度宣告違憲後,1991年《違警罰法》正式廢止,被《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取代。

基本資訊

  • 資料來源
    違警罰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
  • 撰寫者
    吳玟嶸
  • 創作者
    內容力
  • 時間資訊
    發表日期
    1943
  • 媒體類型
    其他
  • 時間分期
    日治
  • 地圖

本網站使用Cookies收集資料用於量化統計與分析,以進行服務品質之改善。請點選"接受",若未做任何選擇,或將本視窗關閉,本站預設選擇拒絕。進一步Cookies資料之處理,請參閱本站之隱私權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