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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584號

1994年09月17日大法官會議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駛計程車之規定,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述,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工作權。

關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計程車駕駛人的條文、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大法官會議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計程車駕駛人的條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並無牴觸,因此裁定相關條文並不違憲。

但大法官會議也強調,人民仍有選擇工作的自由,所以相關立法單位應隨社會治安的改進、犯罪預防制度的發展,駕駛人素質的提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的健全,對此規定隨時檢討改進。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的權益。

基本資訊

  •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584
  • 撰寫者
    黃健傑
  • 創作者
    內容力
  • 時間資訊
    發表日期
    1994/9/17
  • 媒體類型
    其他
  • 時間分期
    解嚴後
  • 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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