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目前可以找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義憤殺人的歷史淵源,最早可以追溯到民國十七年三月十日所公布的「舊刑法」第兩百八十六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義憤殺人罪中,「當場」殺人為重要構成要件。在1993年鄧如雯殺夫案中,辯護律師團極力抗辯鄧如雯殺夫是出於義憤,但一審法院調查後,認為鄧如雯在受辱後兩小時趁被害人林阿棋熟睡時下手行兇,不符合刑法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的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