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為民國58年(1969)8月29日麻佳總廠行文法律顧問高○仁律師關於訴王○吾拆屋還地案的公文,文號(58)829麻資字第一七二〇一九六號,受文者高○仁律師,副本台糖總公司,公文紙上沿印記「台灣糖業公司麻佳總廠」。為訴請王○吾拆屋還地對照提起上訴壹案檢送臺南高分院民事裁定抄本函請查照事由。說明臺南高分院送達王○吾與台糖總廠間為交還土地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檢送附件一份。附件內容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書抄本;上訴人王○吾,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鴻。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担。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備上開程式,曾經原審裁定,限期於送達時起五日內向本願繳納項裁定,經於民國58年7月25日送達,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尚說明,其上訴顯男認為合法。據此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推事劉○宇、推事羅○群、推事鍾○成、書記官高○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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