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為民國58年(1969)6月26日臺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判決張○峰判決書,文號五十八年度易第三六七號。判決書內容: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鴻;被告張○峰。
主文:被告應將臺南縣永康鄉網寮段314之3號內面積0.0008公頃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恢復原狀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千為被告供單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生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推事李○銓,書記官李○洲。附件張○峰竊佔土地位置圖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