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為民國58年(1969)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判決張○峰判決書抄本,文號五十八年度易第一〇〇〇號。判決書內容:公訴人為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張○峰38歲,原籍河南,住原臺南縣永康鄉四分子;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如述;主文:張○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壹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事實:張○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58年(1965)3月3日在臺南縣永康鄉四分子竊占三崁店糖廠網寮農場六號區蔗田3坪搭建廚房,佔用土地面積約8坪,經警查獲送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被告張○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驚傳陳○抱、周○忠亦證屬實,供證相符,罪行應堪據以認定,核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之罪,姑念被告係退伍軍人,上有老母,貧兒出此,尚堪憫恕、衡情懲罰金,以示懲恤。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忠蒞庭執行職務,刑事第二庭推事朱○,書記官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