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為民國58年(1969)10月11日麻佳總廠行文法律顧問高○仁律師關於訴梁○起拆屋還地案的公文,文號(58)1011麻資字第一七二〇一七六號,公文紙上沿印記「台灣糖業公司麻佳總廠」。為擬訴請梁○起拆屋還地壹案謹將與法律顧問高○仁律師研討事宜。說明擬將討論的內容:
1.原則上照准該廠意見辦理,惟交換使用是否可解為租賃尚應交換器契約內容而定,並非交換使用一律視為租賃,此點應進一步研究,又倘不能解為租賃,只就交換使用言,如具備怠於行使等條件可否代位,亦應加以研究。2.查本案梁○起竊佔土地係台糖公司與陸軍第三營管所交換使用者,由於交換土地內容時有變更,尚未辦妥交換契約,惟其交換視時隨時可請求軍方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