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為民國58年(1969)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判決梁○起判決書抄本,文號五十八年度易第一〇四七號。判決書內容:公訴人為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梁○起63歲,民○年4月4日生,原籍河南,住原臺南縣永康鄉建國村四分子;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如述;主文:梁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參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元折算一日。事實:梁○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54年(1965)8月間竊占三崁店網寮農場土地搭蓋簡陋房屋,佔用土地面積約8坪,於民國58年(1969)2月22日晚間將上項房屋翻新。案經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七中隊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竊佔土地搭建房屋,迄未拆屋還地,其惡性非淺,原應從重處罰,以儆效尤,姑念被告係退伍軍人,早年馳騁戰場,功在國家,而今生活困苦,無棲身之地,致觸法網,情有可愿。從寬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薄懲。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才蒞庭執行職務,刑事第二庭推事林○江,書記官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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