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徵收礦區稅」,此事自清治時期即開始。
清治時期,有「礦產稅」制度,至日治初期仍被沿用、在瑞芳、四腳亭等地,派員徵收執照費。
1896年(明治29年),政府才開始對一切礦業,以「律令」制定課稅規則、及施行細則。
依據1896年(明治29年)的相關律令,其規則第25條規定:「礦業人應繳納礦區稅,礦區以每1,000坪計算。生產煤、石油、硫磺、砂錫、砂鐵之礦區每年為1元,而生產金礦、砂金及其他礦物之礦區,每年為2元。當年應繳礦區稅之全部,須於上年12月15日以前繳納,如屬於初年者,以月計算,於核准之日起60日以內繳納,既納之礦區稅不予退還。」
礦區稅,乃針對全臺礦業經營者所設計,而盛產礦產的基隆,自然也包括在其規定範圍內。
臺灣的礦區稅,與當時日本國內不同,即臺灣是對「礦區坪數」予以課稅,無論採掘與否、或採取量的多寡、其後,相關規則雖有修改,但是對於課稅方法,則並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