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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920323號

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等條文,教師(教育工作者)之工作權不僅受憲法保障不得任意剝奪,且其生活亦為憲法保障範圍內。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屬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查教師法中對於教師權利義務部分,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者並不包含對於「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此一會改變教師身分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做授權訂定。僅確定「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機制在學校教評會。 全國教師會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九二全教政字第九二○三二三號函請教育部就以下問題,提出釋示: 一、教育部自行制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在行政程序法中係屬何種行政程序? 三、對於教師專業自主權是否有衝突? 四、與憲法第15及165條之意旨是否相違?或其「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即是「不適任教師」等認定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五、處理過程是否合乎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 六、是否有完善之行政救濟制度,以避免行政機關濫權,違法裁量等?

基本資訊

  • 撰寫者
    吳忠勳
  • 創作者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 時間資訊
    發表日期
    2003/09/03
  • 媒體類型
    文件
  • 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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