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73年12月3日台灣省礦務局受文給瑞三鑛業公司的公文中提到:為符合《礦場安全法》第25條中規定「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應佩帶必要之安全防護裝備。」以及《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的礦場安全守則,針對礦場作業人員的安全防護配備其中一項「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的數量做統一調查,於12月10日之前將礦場內需要再購入的器材數量呈報台灣省礦務局;由礦務局確認各個煤礦場所需之設備總數量,並在調查之後統合從「煤業合理化基金補助」進行採買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材,以因應礦坑開採作業時的礦場安全需要,瑞三鑛業公司在12月10日向台灣省礦務局回報中則提到因已向青島購入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三十個及礦務局申請七十個,無設備缺乏的情形,不需要在增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