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十五條中規定對於工會內幹部: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等相關幹部,為依工會章程規定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進行派選,並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來促進工會諸內部事務之運行,第十八條規定工會理、監事的勞動契約若經雇主終止時,若經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仍保有勞動契約;臺北縣總工會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福利組的第一案為總工會向上級輔導單位和管理機關,希望能夠對於產業工會幹部能夠進行實質並保障工會幹部其工作權益和勞資權益,以符合《工會法》中對於工會幹部的保障,臺北縣政府在收到建議請提案之後回復:「產業工會中理事和監事工作權的保障,已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修改《工會法》時,予以明確之保障,並對違反工會法事業主處以刑責,確保工會理監事者權益。」,並請臺北縣總工會轉請相關資訊,提供疑慮者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