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和穩定勞資雙方關係所設立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主要針對勞資雙方中因權利事項和勞動條件等爭議需要進行協調處理,第十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應由勞方當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包含姓名、年齡、職業住所基本資料和資方工會團體和代表人及事務所資訊後,將須調解事項交由調解人並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七日之內進行調解會議,民國74年(1985年)12月31日的臺北縣總工會公文中針對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中提出:「勞資爭議中資方代表出席政府主持之協調會議,應具有代表性、決定性者,並應出示委託書,已示負責」,經由呈報給臺北縣政府後由政府回應:「政府所召開之勞資糾紛查核協調會,均函請事業單位負責人出席,如因故無法出席,亦指定應由持全權委託書之代表出席」的流程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