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治33年8月總督府接受了木下週一的建議,以府令第66號廢除了勞働者取締規則,各地行政首長可因地制宜。台北縣知事村上義雄與各辨務署長研究制定後,上告總督兒玉源太郎理由書,由總督府參事官調整回復後「縣令告示告諭令內訓原議綴(元台北縣)」,以縣令27號(明治33年10月26日,縣報209號)發給各明確事務署長實施行,法條名稱為「本島人苦力頭及苦力營業取締規則」。因為是由各地首長制定,所以全島各地的苦力營業規則制定的時間及名稱不太一樣,但內容上大致相同,本法條並沒有分列苦力產業。
村上義雄在上告總督府時有附制定規則由書說明必須制定苦力營業規則的要點:主要是因為早期苦力多半是農作,日治之後多了許多行業,例如石工、瓦工、轎夫、人力車、礦山夫、炭坑夫及貨物搬運夫等,雖然有勞動組合來分配苦力的行業,也有組合長制度,但實際上執行起來很困難,本島人仍以苦力頭為主,對組合長制度並不由於府令66號廢除勞工取締規則,加上物價上漲,苦力們是低工資,無法維持生活。而且以前苦力們沒有受過教育、住所不定或者曾經受過過刑處罰,經常有不正經的行為,工作也不努力,還時常聯合同業行為,警察也常在取締不正的苦力和苦力頭,工作繁重。 現在本縣的消防事業(如鐵道、築港和其他公共事業)日益在進步中,需要的勞動人口擁擠,所以勞動者管理規則是必須存在的。
台北縣令第二十七號,本島人苦力頭及苦力營業取締規則通知如左
第一條:從事苦力頭及苦力者,須詳細備妥原戶籍地、姓名、年齡、出生地等資料,向當地辨認戶籍登記後,領取許可證。
第二條:苦力頭營業者,在營業所口明顯處掛上營業執照,木製,長三尺,寛七寸,記載住所及姓名。不得租借給他人,廢業許可證繳回辨務署。
第三條:苦力頭及苦力,如果原籍居住所有必須波動,或遺失許可證,到辨務署重新辦理。
第四條:苦力頭須造冊,上載本人及所屬苦力氏的姓氏住所年齡及號許可證,如有異動時應立即訂正。
第五條:苦力頭營業者若要向其所屬的苦力抽分及規費,須預先應收金額,向所轄地區申報,轉到台北縣批准。
第六條:苦力業者的薪資,應依辨務署列表的人數計收。
第七條:苦力業者在表定薪資外,不能用各種名義另討工錢及謝儀。但所轄事務署查察地方實情後,可另行酌情定工錢,以規定處理。
第八條:苦力頭以及苦力營業者,除本章程規定外,若有警察署營業上之事務特發命令時,亦當遵行。
第九條:違反本章程者,應處罰金20錢以上, 1塚95錢以下,或攔截1日以上10日以下。
第十條:若苦力頭營業者依本章程,經受處刑或視其生態行為時,即行停業或將核准撤銷。
苦力頭由警察管理,警察可隨時領取苦力名冊對照,並發給苦力頭營業執照,較辦事署的為小,木板材質,長2寸5分,寛11分,隨身攜帶,同等盤查另外,警察也隨時盤查苦力頭名冊,此後,苦力就由警察來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