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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0全國教師工會3_p5 片面增加教師義務依法無據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修正草案附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指標與檢核表」無法源依據,有違法、違憲之虞:
一、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二、再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三、考核指標與檢核表中諸多涉及教師義務及導師義務(如導護、家庭訪視等),全無法律依據。
四、釋字第592號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五、釋字第 573 號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六、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七、釋字第656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八、考核等第四條三,關係教師名譽、尊嚴自應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未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十、據上論結:教育部當依法行政,請停止惡修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為教育典範。

基本資訊

  • 撰寫者
    吳昌倫
  • 創作者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 時間資訊
    發表日期
    2012/9/10
  • 資料使用語言
    中文
  • 媒體類型
    報紙
  • 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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