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國62年12月22日所公布實施之「礦場安全法」,依其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先後訂定煤礦施行細足、露天礦場施行細則、地下金屬予非金屬施行細則等等發布實施,詳細防範礦場災害予礦場安全。
民國74年7月31日,臺北縣總工會董事長陳成文函請各回員工會,並轉知各會員代表,說明關於第三十七次會員代表大會福利組第六案之「請嚴格規定礦場安全標準,以免礦場主管安全事務者枉負刑責一案」經臺灣省礦務局來函回覆。
回覆說明該局已依照「礦場安全法」相關法令規定,配合礦場嚴格執行除強化管理體制之外,亦輔導礦場全面改善安全設備。然而過去礦場之重大災變,乃以作業人員人為疏失違規所引起,將對此缺失加強安全教育訓練,提高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之事,以消除人為疏失導致礦災之因素,維護礦場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