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修新竹市志上冊/卷三政事志/自治/概述/省縣自治法規之地方自治體制,頁440-445。
依據民國83年制訂省縣自治法之規定,縣(市)之地位、機構設置與職權、組織員額與產生方式、自治事項、監督機關及爭議處理規範,分別敘述如下: 一、縣(市)之地位 省為法人,省以下設縣、市,縣以下設鄉、鎮、縣轄市,均為法人,各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省縣自治法第2條) 二、縣(市)機構之設置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分別為縣(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區設區公所。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省縣自治法第5條) 三、縣(市)議會之員額、產生方式與職權 (一)縣(市)議員之產生方式、員額、任期 1.縣(市)議會由縣(市)民依法選舉縣(市)議員組織之。縣(市)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省縣自治法第17條) 2.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省議會、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省縣自治法第27條) 3.縣(市)議員總額,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本件內容節錄自《續修新竹市志上冊》,〈卷三政事志〉,第440-445頁。(新竹市:新竹市文化局,民94年)
基於歷史文化之記錄需要不斷延續始能保存,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1年動工修纂《續修新竹市志》。延續前作《新竹市志》,續修的內容以民國75年至85年新竹市的各項資料為主,並針對市志有誤之處進行修正補充。續修三冊分卷跟市志一致,兼顧了地方志傳統,文字寫法更符合現代所需,讓有志於新竹市地方研究的新舊讀者,皆能閱讀便利並得到更多屬於新竹市特有的知識。
本網站使用Cookies收集資料用於量化統計與分析,以進行服務品質之改善。請點選"接受",若未做任何選擇,或將本視窗關閉,本站預設選擇拒絕。進一步Cookies資料之處理,請參閱本站之隱私權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