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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復後的藥師及藥劑生相關制度

新竹市志第三卷政事志下/衛生/光復後民國時期/醫師及其相關法規制度/藥師及藥劑生相關制度,頁2020-2024。

民國六十八年藥師法公布,七十年施行細則發布,規定具資格者再經考試及格者或檢覈認可者,始得充任藥師,由縣市衛生局審理核發營業執照,並規定其應加入公會,始可營業。明定藥師業務、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定、藥品製造之監製、藥品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開理處方時,應標明姓名、性别、日期、年齡、用劑量、用法、署名等,若經衛生局查有「不正當行為者」,得處以罰則。並對轄內藥師之執業、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遷移、死亡報告及撤銷執照處分,按月造册,每年彙整一次,並每年定期辦理藥師執業普查。公會召開會議時,衛生局得派員蒞臨指導或監督。


本件內容節錄自《新竹市志》,〈卷三政事志下〉,第2020-2024頁。(新竹市:新竹市政府,民86年)

民國72年內政部公布地方志書纂修辦法後,新竹市政府即著手新竹市志叢書之修訂。歷經7年的資料整理,彙集各界學者撰寫編修,終於在民國86年出版八卷共16冊的集大成志書,將新竹市從史前至民國75年的歷史地理、政治社會、教育文化、地方經濟及人物等內容一併納入,不但是民眾了解新竹市的入門書典,也是協助後進學者研究新竹地方知識的基礎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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