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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復後的牙醫師及其相關制度

新竹市志第三卷政事志下/衛生/光復後民國時期/醫師及其相關法規制度/牙醫師及其相關法規,頁2013-2014。

牙科醫師管理法規依醫師法認定辦理一切之合格證明、檢覈、懲處等;牙醫師之開業、或牙科診所執照得經當地衛生局核發執照後,始得以營業從事牙科之相關醫護行為。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函令各地牙醫師雖有麻醉之專業訓練,仍僅可為麻醉醫師的重要助手;因牙醫師執行醫療行為,係可自行施行局部及傳導麻醉而已。民國六十九年二月明令規定牙科醫師,不得以擔任私人醫院或私人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惟牙科始得以牙醫師為負責醫師。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頒令有關牙科診所或綜合醫院牙科於市招或廣告項目得加註明細,可見時代的進步,牙科醫療發展漸趨繁細,加註細别如:(一)口腔顎面外科。(二)牙周病科。(三)齒顎矯正科。(四)膺復(補綴)牙科。(五)牙髓病科。(六)兒童牙科。(七)口腔病理科等。


本件內容節錄自《新竹市志》,〈卷三政事志下〉,第2013-2014頁。(新竹市:新竹市政府,民86年)

民國72年內政部公布地方志書纂修辦法後,新竹市政府即著手新竹市志叢書之修訂。歷經7年的資料整理,彙集各界學者撰寫編修,終於在民國86年出版八卷共16冊的集大成志書,將新竹市從史前至民國75年的歷史地理、政治社會、教育文化、地方經濟及人物等內容一併納入,不但是民眾了解新竹市的入門書典,也是協助後進學者研究新竹地方知識的基礎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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