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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藥箱

1.本物件為木箱,屬於坑內掘進工人或坑外負責爆破的爆破專業人員,在炸藥庫房領取炸藥及雷管後,分別裝於炸藥箱及雷管箱的木造絕緣容器,需專人專車攜往工作場所;當爆破工作結束後,還有剩餘未使用的炸藥及雷管,仍需用炸藥箱及雷管箱攜回,繳還炸藥庫房。 2.「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71號令制定公布。原「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則於中華民國095年02月16日廢止。 3.爆破專業人員應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24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不得置放於其他場所。同條第三項規定,炸藥成品與火工製品應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容器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經(89)礦字第89001431號令訂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炸藥箱及雷管箱應用木造等牢固之絕緣容器,並標明炸藥或雷管之特殊標誌,分別儲放炸藥及雷管,不得存放其他物件。第二項規定炸藥箱及雷管箱應指定專人專車攜帶,其他人員不得同行。第三項規定炸藥箱或雷管箱需存放時,應置於離開工作面適當距離之安全地點,不得接近鐵軌、電池、高壓電線、火源、車輛排氣或電機設備等,並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及雨淋。 委託詮釋研究:陳逸偵

基本資訊

  • 作者
    作者:
  • 日期
    年代: 不詳
  • 典藏機關
    典藏單位: 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
  • 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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