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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和8年張金安貸借契約解除催告書

文件「貸借契約解除催告書」,昭和8年(1933)1月7日,為催告書為當時給付通知,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則受催告到時必須負起遲延責任。此為當時借主曾娘石贌耕給佃人張金安,但後因違反其契約轉贌他人,故佃人張金安提損害賠償催告。在清代契約文書是維繫社會關係的重要憑據,文書效力包含隸屬關係、生活救濟、權益責任等。而清代契約內容實際上屬不去現代法律效力,但在倚靠時間、習俗與社會共識下,逐漸形成一套專屬於民間社會的法律原則與管理機制。日治時期以前,政府沒有完整與有效的地籍資訊,因此提供具有公信力的證明。但到了日治,殖民政府便參考過去清代民間所留存下來的契約文書來判別土地權利關係,為土地管理制度的建立打下重要基礎。而當地籍制度完成後契約採取,土地契約文書存在與證明效力逐漸消失,被登記制度所取代。

基本資訊

  • 典藏機關
    典藏單位: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 地名
    製造地:
  • 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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