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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公共領域的著作仍需注意著作人格權嗎?


一般所稱進入公共領域的著作,指作品原先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因著作財產權保護(存續)期間已屆滿,因利用人無需取得著作利用的授權即得為任何利用,像是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惟此處的「不受保護」的權利,僅限於「著作財產權」而已,並不包括「著作人格權」。

若一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權利人不能再行使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格權並未隨同消滅,即使在著作人死亡後,亦同。依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亦即,著作人格權為著作人在世時得享有的權利,於著作人死亡後,亦將繼續存續,視同著作人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因此,當作品進入公共領域後,雖然無需取得授權即可利用,但應該是在尊重著作人格權的前提下利用,才能避免侵害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指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禁止不當變更權。公開發表權指權利人可以決定其著作是否要公開發表(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若著作人曾經明確表達某一著作不願意公開發表,即令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進入公共領域)之後,利用人仍應避免因自己的利用行為而導致該著作被「公開發表」。

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即使某一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也不能因此將該著作的著作人改為自己的名字,或是在利用時沒有依據一般通常情形標示作者姓名(部分情形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例如,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此時允許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前述情形雖然因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而不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會構成對於姓名表示權的侵害。

禁止不當變更權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進入公共領域的作品雖然可以自由利用,但這個自由還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涉及改作的話,不能改到有損於著作人的名譽。例如,將某一篇一文章進行改寫,但改寫的方向如已嚴重偏離著作人之想法、立場,若有致損害著作人的名譽時,作者過世後,除以遺囑指定特定人維護權益之外,其法定順位的親屬(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亦得就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依法主張排除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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